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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镇居民大病保险办法

发布时间:12/14/2012 2:14:52 PM    地区:吉林

 

第一条 为解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支付,减轻参保居民大病医疗费用负担,建立健全我市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顺利实施,根据《关于2012年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调整的通知》(吉人社联字〔2012〕22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大病保险是指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配套的一种补充医疗保险,对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病种高额医疗费用,给予一定补偿。
第三条 城镇居民大病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病种补偿;
(二)实行市级统筹;
(三)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四条 城镇居民大病保险资金来源按每人每年60元标准从居民缴费中提取(不单独缴费),建立大病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单独列账、独立核算。
第五条 城镇居民大病保险首批补偿病种共40种,包括:儿童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儿童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儿童先天性房间隔缺损、儿童先天性室间隔缺损、儿童先天性动脉导管未闭、儿童先天性肺动脉瓣狭窄、终末期肾病(尿毒症)、肝硬化、慢性粒细胞白血病、蛛网膜下腔出血、坏死性胰腺炎、关节置换、重症精神病、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乳腺癌、宫颈癌、鼻咽癌、肺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急性心肌梗塞、脑梗塞(限介入溶栓)、血友病、i型糖尿病、甲亢、唇腭裂(手术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病毒性心肌炎、系统性红斑狼疮、丙型肝炎抗病毒治疗(干扰素)、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重症肌无力、帕金森氏综合症、黑色素瘤、动脉瘤、膀胱肿瘤、肾肿瘤。
第六条 城镇居民大病保险执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三个目录”及相关规定。超出“三个目录”范围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大病保险不予支付。部分补偿病种可按定额包干的办法执行。
第七条 参保居民在规定病种范围内发生的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平均报销比例不低于80%,具体报销比例为:区级医疗机构85%,市级医疗机构80%,省级医疗机构75%。
经批准转外地就医的,按我市对应报销标准的50%执行。
纳入我市医疗保险付费方式改革的病种报销标准按照改革相应规定执行,具体实施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第八条 在一个年度内,城镇居民大病保险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
第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和审计等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大病保险基金的监督工作,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大病保险的经办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居民大病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可适时对缴费标准、补偿病种范围和保险待遇进行调整完善。
第十一条 参保人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生医疗保险争议时,可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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